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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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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85号)精神,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四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

  (一)山东省民政厅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情况;

  (二)本省制定的民政业务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文件;

  (三)行政许可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提交材料目录、办理结果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联系方式;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变更,社会捐赠款物、厅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六)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要点、统计公报;

  (七)重要会议信息;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

  (一)国家秘密;

  (二)民政业务有关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厅申请获取相关信息,除按第五条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七条 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信息,不得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厅机关定期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每年3月底前更新一次。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政府门户网站、山东民政信息网及专项业务网站或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厅机关政府信息本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本身不包含产生时间的,以最后定稿为信息产生时间。

  第十二条 使用山东省民政厅拟稿纸拟制的公文,拟办单位应在拟稿纸标注“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并按公文审核程序逐级审核确认。文件签发、印制后,拟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电子版文稿报厅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业务处室(单位)需要主动公开信息,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厅办公室审查,重要信息报分管副厅长或厅长审定。

  第十四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厅办公室交信息中心在指定网站或采取适当形式发布。需同时在专项业务网站公开相关业务信息的,应经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山东省民政厅以外的拟稿纸拟制的各种信函、专用文书等非正式公文,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由拟办单位提出意见,经办公室审核后在指定网站或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发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本厅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山东省政府门户网站等指定网站下载或到本厅领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后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指定网站的“依申请公开”栏目向本厅提交。因特殊情况无法填写申请表的,也可现场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人向本厅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行政许可、涉外收养登记等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当场提交书面申请。

  (二)受理。明确专人接收和定时上网查收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

  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或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信息。

  (三)答复。对要件完备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下经厅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延长答复期限应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

  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办理缴费手续。申请人办理缴费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信息。

  信息不存在、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和不属于本厅公开范围的,应分别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和《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已归档的信息由厅办公室负责提供;当年尚未归档或业务处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归档的,由相关处室(单位)负责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本厅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本厅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印、刻录、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保证本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一名副厅长担任,厅机关各处(室、局)和有关厅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二十三条 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承担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编制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发布;协调维护、更新网站信息;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涉及本厅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诉事宜;会同有关处室起草厅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厅人事处负责完善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驻厅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

  各处(室、局)按照本办法要求配合做好涉及本单位业务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四条 每年对厅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树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给予书面告诫:

  (一)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未按规定时限提交或厅办公室未按规定时限发布,影响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完整性和时效性的;

  (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未能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不及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应公开信息丢失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因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本厅被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厅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局),每年3月底前起草上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公布。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厅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文书按照附件中的格式样本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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